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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普罗塔哥拉悖论谈同一律的法律运用
2014-10-22 17:57:25 作者:朱晓东 来源:正宁县检察院 浏览次数:0
    摘 要:本文以普罗塔哥拉师徒的“半费之讼”导入,从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三个方面,对形式逻辑之同一律在公诉中的运用进行了论述。

    关 键 词:普罗塔哥拉悖论 同一律 刑事诉讼 运用

    相传,古希腊诡辩学派哲学家普罗塔哥拉与他的学生欧提勒斯因为学费曾经订立过这样一份合同:老师向学生传授法庭诉讼的论辩之术,学生在入学时须交清一半学费,在学成毕业且帮人打赢第一场官司之后,再向老师交付剩余的另一半学费。

  按照合同约定,学生在入学前先支付给老师一半学费,可学成毕业之后,却迟迟不肯替人出庭打官司,自然也就拖欠着另一半学费。这可把老师给等急了,为讨学费,老师一纸诉状将学生告上了法庭。老师自以为胜券在握:“如果学生胜诉了,那么按照合同约定,他应当给付我另一半学费;如果学生败诉了,那么依照法院判决,他还得给付我另一半学费。无论怎么说,他都得付给我另一半学费。”不料,学生得了老师真传后青出于蓝:“如果我胜诉了,那么根据判决,我不用付给老师另一半学费;如果我败诉了,那么按照合同约定,我也用不着付给老师另一半学费。无论如何,我都不必付给老师另一半学费。”结果,这个“半费之讼”的悖论当时就难倒了法官大人和陪审团的先生们,成为千古辩题而流传至今。

  为什么师说师有理,徒说徒有理?为什么前提完全相同,结论却截然相反?原因在于,师徒二人在对同一问题做出判断的过程中,使用了不同的标准,违背了同一律。同一律是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之一,就是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必须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概念和判断,不能混淆不相同的概念和判断,公式为A=A。要求思维的对象保持同一,使用的概念保持同一,在同一时间从同一方面对同一事物作出的判断保持同一。在刑事诉讼中遵循同一律,对于识破、揭露诡辩,保证客观取舍证据、公正认定事实和准确适用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在采信证据上遵循同一律,排除虚假证据

    证据确实充分,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刑事诉讼活动再现的是已经发生了的事实,做为事后查证的证据,怎样才能做到确实充分?如何才能使执法者的主观判断最大程度地反映案件的客观真实?实践证明,只有遵循同一律,从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三个方面对真伪杂陈的证据进行合乎逻辑的甄别和取舍,才能在采信证据上做到去粗取精,去伪存真。

    如前些年我院查处的某甲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一份遗嘱,证明涉嫌犯罪的巨额财产是他的父亲早年留给自己的遗产。如果遗嘱真实,就说明其财产来源合法有效,那么某甲就不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至此,遗嘱的真伪,就成为某甲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承办本案的检察官在前任检察长杨月平率领下,几经周折,赴甲父墓地查看墓碑,通过对遗嘱实质和形式内容的潜心审查,得出了该遗嘱系伪证的判断,理由一,从遗嘱的实质内容判断,甲父1997年去世,享年82岁,1954年立遗嘱时,年仅39岁,正值盛年,健康无疾,这个时候给立遗嘱,不乎情理;更有甚者,遗嘱确立在前,继承人出生在后。继承人某甲出生于1956年,在遗嘱两年之后,不合逻辑;其二,从遗嘱的形式上判断,在我国,文字简化改革工作是1955年才开始实行的,而1954年的遗嘱里却多处出现繁简字混杂的现象;使用公制计量单位是从1959开始的,而遗嘱中却用了‘克’这一公制计量单位。上述问题的存在,频频违背同一律,只有对违背同一律的证据依法排除,才能确保认定事实的准确性。经送请专门机构进行文证鉴定,确认该遗嘱为伪证并依法予以排除。

  事实只有一个,虚假的证据必然因为违背逻辑而露出破绽,而真实证据则是同一的,排他的和与其他证据不相矛盾的。遵循同一律的要求,必能及时识破、揭穿并彻底排除伪证,避免对事实的认定被伪证引入歧途。

  二、在认定事实上遵循同一律,避免混淆事实

    案件事实清楚,法律才能正确适用。事实只有一个,认定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也只能是一个。因此,在质证和辩论过程中,认定事实应当保持同一和确定,不能左右摇摆,模棱两可。

    某乙故意伤害(致死)案法庭辩论中,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归纳起来为两点,即:“一、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二、本案的性质属于正当防卫,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立即释放”。针对两点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道:“在同一位辩护人的同一份辩护词中,我们听到两个不同的声音:一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正当防卫’。试问:既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何以认定正当防卫?反过来,如果能够认定正当防卫,又怎么能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呢?客观事实只有一个,既然是同一个事实,就不能在反驳故意伤害的指控时,说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在认定正当防卫时,又说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是说,对于同一桩案件,我们不能既说它事实清楚又说它事实不清,既说它证据确凿又说它证据不足!辩护人在对本案的辩护中所运用的思维逻辑,表现为对形式逻辑同一律的违反。”接着,公诉人进一步运用证据,充分阐述和论证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理由。经过几轮的法庭质证与辩论,合议庭最终采纳了公诉机关的诉讼主张,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某乙有期徒刑五年。
  
    辩护方的逻辑错误在于违背同一律,即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使用了两个标准;公诉方则运用同一律,揭露了其违背逻辑之处,从而保证了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三、在适用法律上遵循同一律,防止误用法律

    同一事实,应当适用同一法律。只有对案件事实从法律性质上作出准确界定,才能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记得99年在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公诉人培训班上,时任武威分院公诉处长的高启晓同志讲起在刑法修订前公诉的一起流氓案,就是一个典型例证:五被告人星期天在公园一茶滩上喝茶饮酒时,与4名游人为争坐凳子而引起争吵撕打,被他人劝开后,第四被告人某甲又提着酒瓶在四游客面前晃来晃去故意挑衅未被理睬,后一游客在旁边的湖里捉鱼时,不慎掉入湖中,甲便嘲笑对方,引起其他被告哄堂嘲笑,再度激怒4名游人再次引发互殴,第一被告某乙将一游客迎头一锹打落湖中死亡。由于是双方互殴,群众都被吓跑,没有获取足够证据证明甲在互殴中的犯罪行为,起诉书只认定其提着酒瓶向对方有意挑衅和嘲笑并激怒对方的犯罪事实。
  
    法庭辩论中,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的当事人提了酒瓶和笑了一下就构成犯罪,十分荒谬!提着酒瓶在人面前或在人多处走一走就构成犯罪,那么酒厂工人和卖酒、喝酒的人就都该枪毙!街上那么多人提着酒瓶走路,公诉人为什么不一道逮捕令把他们全都抓起来交付审判?再说,我的当事人笑了一下就构成犯罪,笑有苦笑、狂笑、奸笑、仰天大笑、皮笑肉不笑......,可是从古到今,有谁听说过某某人因为笑了一下便被送上法庭受审?又有谁见到过哪一个朝代的哪一部法律把笑作为犯罪进行追诉?公诉人请看,旁听席上现在还有人在笑,你为什么不把他们也抓起来呢?”

    这是一段煽动性、迷惑性很强的辩护演说,这段辩辞的命题是:提着酒瓶在人面前走一下,笑一下不构成犯罪,其破绽在于:上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在特定条件下才能确认,而辩护人恰恰规避了这一点。对此,公诉人运用正名术进行了反驳:“辩护人为我们留下了一个鲜明的命题:笑不犯罪,提着酒瓶不危害社会。笑是什么?笑,是人在一定时间一定空间一定条件下,表达喜怒哀乐等内心感受而表现出的面部肌肉运动,并伴以相应声音的行为。正如辩护人讲的笑有许多种,但是离开了一定的时间、空间和条件,笑是什么?谁见过!笑在通常的时间、空间和条件下固然不构成犯罪,但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和条件下,就不允许你发出某种笑声。比如在这庄严的法庭上,就不允许你仰天狂笑,如果你那样做了,就是藐视法庭;同样在通常情况下,提着酒瓶在街上转转,在人多处走走,不仅不构成犯罪,可能根本与法无涉。但在特定条件下,你就不能提着酒瓶在那里晃前晃后转来转去,如在今天,我们正在严肃认真地审理一起流氓犯罪案件,你就不能在我们审判区域内提着酒瓶转来转去,否则,轻则是藐视法庭,重则可能妨害公务,构成犯罪就要依法追究。就本案而言,争斗双方在争坐凳子时已有撕打,被人劝开后怒气在胸。而被告又提着酒瓶在对方面前转来转去,有意挑衅,继尔又嘲笑对方,导致流氓械斗血案的发生。在那个特定的时间、特定的空间、特定的条件下,被告人提着酒瓶和嘲笑他人的行为,正是导致这一惨案发生的直接诱因,难道这种笑,这种提着酒瓶的行为还不是犯罪吗?”
  
    罪与非罪,在适用法律上只有一个选择,辩护人把通常情况与特定条件下的行为混为一谈。公诉人则运用正名法,使“笑和提酒瓶的行为”与起诉书的表述在概念上相同一,从而使法律得以准确适用。

    刑事诉讼特有的对抗性,决定了我们的思维不可避免地会遇到种种障碍,不排除这些障碍就不能有效地思维。实践表明:只有自觉地遵循和坚持同一律,才能保证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准确性,保证对各类刑事犯罪的处理不枉不纵,罚当其罪。

(编辑:刘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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