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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正宁县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5-04-24 11:47:23 来源:正宁县人民政府网 浏览次数:0

正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正宁县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部门:

《正宁县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十六届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正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4月2日



正宁县城乡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我县城乡贫困居民医疗费用过大影响群众正常生活的问题,根据《庆阳市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县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帮助城乡贫困居民解决医疗困难的救助行为。

第三条  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属地化管理;

(二)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相结合;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第四条 县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将医疗救助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负责审核、审批和发放医疗救助资金。县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医疗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六条 持有本县常住户口,因患病造成生活困难的下列城乡贫困居民可以给予医疗救助: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三)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四)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本县当年低保标准150%的其他困难家庭;

(五)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应当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

第七条 城乡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一)因自杀、自残、斗殴、吸毒、酗酒等违法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生的有赔偿责任方的医疗费用;

(三)因整容、矫形、减肥、增高和保健、康复、器官移植、安装假肢、换瓣、安装起搏器等产生的费用;

(四)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自行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

(五)超过规定时限申报的医疗费用;

(六)民政救助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医疗救助的情形。

第三章  救助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医疗救助实行住院救助为主,门诊救助、参保参合救助、其他特殊救助为辅的方式,解决救助对象的就医困难。

个人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九条  城乡低保对象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的住院治疗费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再经大病保险报销后,个人自负费用在2000元以上的,分别按下列标准予以救助:

(一)2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按40%救助;

(二)10000元以上不满20000元的,按50%救助;

(三)20000元以上不满40000元的,按60%救助;

(四)40000元以上,按70%救助,最高救助3万元。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在县内“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诊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患者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出院时,医疗机构应向患者出具《民政部门“一站式”救助确认单》,经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后进行救助,住院费用无起付线。

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本县当年低保标准150%的困难家庭的住院治疗费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再经大病保险报销后,分别按下列标准予以救助:

(一)50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按25%救助;

(二)15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的,按30%救助;

(三)30000元以上不满45000元的,按35%救助;

(四)45000元以上,按40%救助,个人年度累计救助总额不超过3万元。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住院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再经大病保险报销后,剩余费用民政部门予以全额救助。

第十条 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等重点救助对象,因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及大病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按照60%给予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十一条 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一类保障对象、城市低保全额保障对象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由县民政部门全额代缴个人应负担的参保参合费用;农村低保二类保障对象和城市低保差额保障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县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30%的标准给予资助;农村低保三、四类对象的个人缴费部分县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15%的标准给予资助。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救助情形之外的因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经民政部门认定后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救助范围: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低保对象、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以及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本县当年低保标准150%的其他困难家庭中,患有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儿童急性白血病、儿童脑瘫、重度精神病、乳腺癌、宫颈癌、老年性白内障、血友病A、慢性粒细胞白血病、肺癌、食道癌、胃癌、甲亢、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结肠癌、直肠癌、唇腭裂、耐多药性肺结核、中重度神经性耳聋(听觉植入)、苯丙酮尿症、儿童尿道下裂、肝癌(器官移植除外)、胰腺癌(器官移植除外)、终末期肾病、Ⅰ型糖尿病的患者。

救助标准:

(一)儿童先天性心脏病患者(儿童简单先心病及儿童单纯性先天性心脏病):救助标准控制在2.5万元内。

(二)儿童急性白血病患者(儿童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儿童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属民政部规定的可治愈或临床疗效明显病种):救助标准控制在6万元内。

(三)脑瘫儿童患者(在全省选择可通过手术临床疗效明显的脑瘫儿童进行手术治疗):救助标准控制在1.2万元内。

(四)临床疗效明显的五类重度精神病患者(属民政部、卫生部规定的可治愈的抑郁症、狂躁型、焦虑型、强迫性神经官能症、创伤性应激反应型精神病人):救助标准控制在0.8万元内。

(五)乳腺癌患者:救助标准控制在1.3万元内。

(六)妇女宫颈癌患者:救助标准控制在1.5万元内。

(七)老年性白内障患者:救助标准控制在2000元内。

(八)血友病A:救助标准控制在1.2万元内。  

(九)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救助标准控制在6万元内。

(十)肺癌:救助标准控制在2.1万元内。

(十一)食道癌:救助标准控制在2.1万元内。

(十二)胃癌:救助标准控制在2.1万元内。

(十三)甲亢:救助标准控制在0.6万元内。

(十四)急性心肌梗塞:救助标准控制在1.5万元内。

(十五)脑梗死:救助标准控制在1.5万元内。

(十六)结肠癌:救助标准控制在2.4万元内。

(十七)直肠癌:救助标准控制在2.4万元内。

(十八)唇腭裂:救助标准控制在0.9万元内。

(十九)耐多药性肺结核病:救助标准控制在1.5万元内。

(二十)中重度神经性耳聋(听觉植入):救助标准控制在3万元内。

(二十一)苯丙酮尿症:救助标准控制在0.6万元内。

(二十二)儿童尿道下裂:救助标准控制在0.45万元内。

(二十三)肝癌(器官移植除外):救助标准控制在3万元内。

(二十四)胰腺癌(器官移植除外):救助标准控制在3万元内。

(二十五)终末期肾病:救助标准控制在2万元内。

(二十六)Ⅰ型糖尿病:救助标准控制在0.9万元内。

第十四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再经大病保险报销后,个人自负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重大病患者,可以直接在县级大病医疗统筹基金中按20%给予二次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万元;经县级大病医疗统筹基金救助后,住院医疗费用余额仍在5万元以上的特大病患者,由个人申请,县民政部门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查后,可以在市级大病医疗救助统筹基金中按一定比例给予二次救助,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6万元。

家庭人均收入不高于本县当年低保标准150%的其他困难家庭成员住院费用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再经大病保险报销后,个人自负费用在7万元以上的特大病患者,由个人申请,县民政救助部门申报,经市民政救助部门审查后,可以在市级大病医疗救助统筹基金中按不同的比例再给予救助,年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城镇特困职工住院费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自负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特大病患者,可以直接申请市级大病医疗救助,市民政救助部门按不同的比例再给予救助,年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在经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其次经大病保险报销后3个月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户主、患者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三)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五保供养证复印件;

(四)医疗诊断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用药清单;

(五)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大病保险报销凭证;

(六)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证明;

(七)一折统复印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救助申请后,对申请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指导申请人填写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进行受理登记,并签署意见,报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县民政部门接到乡(镇)呈报的医疗救助申报材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申请和申报材料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告知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十八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档案,做到一户一档,资料齐全,管理规范。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省市财政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

(二)县财政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每年不低于1元标准列支的资金;

(三)福利彩票公益金每年按1%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条  县财政部门要设立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按时筹集和核拨资金;民政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办理资金核拨、支付等业务。

第二十一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医疗救助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核拨,保证发放,并拨付必要的医疗救助周转金。

第二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救助对象名单和金额,及时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各代发金融机构,存入救助对象账户。

第二十三条  医疗救助资金坚持专款专用,专户储存,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得挤占挪用,结余资金可以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部门和代办机构办理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要定期公布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虚报、冒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依法追回,取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试行办法(正政办发〔2012〕203)同时废止。

(编辑:刘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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